(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刘某某与顾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某某,刘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某。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上诉人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8日作出的(2010)甬仑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9月17日,原审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1份,由原审被告承租原审原告所有的位于北仑区新矸××商业街××号的房屋,协议同时载明:“一、租房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共租5年。二、付款方式及租金:一年一付,先付后用。第二年起应提前1个月付清下一年度的租金。期满后乙方(原审被告)如需续租,应提前二个月通知甲方(原审原告),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权。第一年全年租金为壹拾万元整,协议签订之日付清;第二年起按每年10%的比例递增租金,以此类推。四、租赁期间的其他约定事项:3.按有关部门的视听费、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在租赁期间均由乙方支付。”原审被告未支付第二年租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表示合同早已解除,拒绝支付第二年租费,同时表示现房屋里面的财产原审被告也不要了。2010年7月5日,原审原告实际接收了租赁房屋,原审原告同时表示对房租、物业费均计算至2010年6月30日。另查明,原审原告于2009年11月3日支付了涉诉房屋2009年10月至12月的物业费2118.1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某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原审被告未按约支付第二年的租费,显属违约,由于原审被告已明确表示拒绝支付第二年的租费,且原审被告的实际行为也表明了其不再续租涉诉房屋,故原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支付租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审被告应支付的房租费为82500元(110000元/年÷12个月×9个月),并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审原告要求的2796.50元并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另根据合同约定,物业费在租赁期间应由原审被告负担,故原审被告应支付原审原告租期内的物业费,由于双方租赁合同已解除,而物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原审原告要求计算至原审被告实际退还租赁房屋止,并无不妥,经计算为6300元(700元/月×9个月)。由于租房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满后乙方如需续租,应提前二个月通知甲方”这里的“期满后”指的是租赁合同五年到期后原审被告需续租的情形,而非指一年到期,故原审被告关于一年到期后合同已解除的辩称,无合同根据,原审被告另辩称的消防、他人骚扰经营问题系原审原告的原因,也无事实根据,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审原告刘某某与原审被告顾某某于2008年9月17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二、原审被告顾某某应支付原审原告刘某某房租费82500元、逾期付款利息2796.50元。三、原审被告顾某某应支付原审原告刘某某物业费6300元。以上第二、三项合计91596.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568元,减半收取1284元,由原审原告刘某某负担284元,原审被告顾某某负担1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顾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其并没有违约。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提供。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08年9月1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某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上诉人未按约支付第二年的租费,显属违约,且上诉人明确表示拒绝支付第二年的租费,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理所当然。上诉人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其并没有违约与事实不符,本院难以采信。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68元,由上诉人顾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康树审 判 员 朱亚君审 判 员 李 炜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陆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