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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2424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黄昌榴、黄支元金融与黄昌榴、黄支元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黄昌榴、黄支元金融,黄昌榴,黄支元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424号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义乌市稠州北路488号。法定代表人王剑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光,住义乌市稠州北路488号,为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东江分理处信贷员。被告黄昌榴,男,195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义乌市江东四小区117幢3号。被告黄支元,男,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义乌市江东四小区117幢3号。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黄昌榴、黄支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茂兴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昌榴、黄支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8年6月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昌榴在2008年6月4日至2010年6月3日期间向原告借款,限额为147万元,两被告以共有的座落于义乌市江东四小区117幢3号建筑面积为295.11平方米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2010年1月13日,被告黄昌榴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13日至2010年6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4.86‰,按季结息,逾期还款则加收50%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昌榴除归还了本金35万元之外,其余本金及利息均未支付。为此,诉请判令被告黄昌榴归还借款本金95万元并支付13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原告对被告黄昌榴、黄支元共有的座落于义乌市江东四小区117幢3号建筑面积为295.11平方米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黄昌榴、黄支元均未答辩。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1月13日,被告黄昌榴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13日至2010年6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4.86‰,按季付息,逾期的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该借款以两被告共有的座落于义乌市江东四小区117幢3号建筑面积为295.11平方米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2、原告提供义乌房江东他字第00083654号他项权证和义他项(2008)第533号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提供的座落于义乌市江东四小区117幢3号建筑面积为295.11平方米的房地产抵押已经登记。3、原告提供黄昌榴贷款利息计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昌榴应支付的利息数额;本院认证认为,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借款借据均为原件,有两被告相应的签字,且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放弃了其享有的质证权,所以,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予以采信。义乌房江东他字第00083654号他项权证和义他项(2008)第533号他项权证为公文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利息计算清单也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昌榴在2008年6月4日至2010年6月3日期间向原告借款,限额为147万元,两被告以共有的座落于义乌市江东四小区117幢3号建筑面积为295.11平方米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2010年1月13日,被告黄昌榴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13日至2010年6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4.86‰,按季结息,逾期还款则加收50%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昌榴除归还了本金35万元之外,其余本金及利息均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贷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约还本付息,逾期的,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昌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95万元并支付本金130万元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二、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对被告黄昌榴、黄支元共有的座落于义乌市江东四小区117幢3号,建筑面积为295.11平方米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9元,由被告黄昌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厉茂兴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余 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