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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沈某与张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民初字第481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沈乙。原告沈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沈某于2010年6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6月4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庄国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6年3月28日在长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张某乙。婚后双方常为家某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7月,双方吵架后,原告离开被告家,一直居住在原告母亲住处,双方分居已有一年之久。2009年7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被依法驳回,现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等相关费用,并依法分割拆迁补偿款,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婚姻基础较好,感情很好。由于被告经营喷水织机时亏损较大,因此双方产生了矛盾。但被告希望双方能够和好,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2009)湖长民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生育子女的事实,并证明原告要求离婚的意愿。经质证,被告对该判决书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沈某与被告张某甲系自由恋爱,2006年3月28日在长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张某。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从事了一定的家某经营,但双方平时缺乏交流与沟通,以致时常发生争吵。2006年7月,原告离开被告后,携女儿回其娘家居住。期间,被告因经营亏损后,变卖了喷水织机外出避债。2009年7月13日,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10月27日本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请求解除婚姻关系而引起本案讼争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虽然双方系自由恋爱而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但由于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未能把握和巩固好夫妻感情的培养,缺乏理解和沟通,以致在生活中为家某琐事引发纠纷。为此,原告曾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但本院为了给予双方重新和好的机会,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讼,可见原、被告矛盾未得到改善,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有利子女生活的便利,且不影响其生活的习惯,本院确定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拆迁安置的相关补偿款的事实,本案不予审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沈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乙随原告沈某共同生活至其独立生活止,被告张某甲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自2010年9月起计算),其教育费、医疗费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于每年12月31日前、次年7月1日前支付;三、被告张某甲对婚生女享有探视权(每周日)。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庄国爱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钦于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