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嵊民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甲与俞乙、梁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俞甲;俞乙;梁某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民初字第1108号原告俞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裘某某。被告俞乙。被告梁某某。原告俞甲与被告俞乙、梁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王祖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裘某某,被告俞乙、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甲诉称,二被告为解决经商贷款困难,要求把原告夫妻共同拥有的嵊州市越乙5幢三单元606室(原601室)分给二被告所有并口头承诺5年后归还。2004年12月15日原告夫妇以析产的方式,将该房屋赠送给二被告所有,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但该房屋一直是原告夫妇占有使用,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后,在2010年1月16日达成调解某一份,调解某约定该房屋产权归还俞甲,同时约定二被告在15日内办好转还手续。当日二被告将房产证及土地证原件交与原告,因二被告拒绝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致诉争形成。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办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被告俞乙、梁某某答辩称,2004年为解决经商贷款,要求父母将上述房产转给其所有之情况属实。2004年12月15日,原告夫妻以分家析产的形式,经公证处公证,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2004年12月15日分家析产协议书、2010年1月16日的调解某、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本案争议房产的赠与合同成立之事实。证据2、土地使用权某、房屋所有权某各一份,证明该房产现有的产权某均在原告处之事实。证据3、嵊州市地名办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争议房产已经更名为嵊州市越乙三单元606室之事实。证据4、嵊州市越秀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该房产目前为原告夫妻共同居住之事实。被告俞乙质证后提出,证明材料系原告骗取的,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调解某第一、二条是互为条件的。被告俞乙当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5、俞丙等人出具的声明一份,证明俞丙他们当时并不知道房产证产权内情之事实。证据6、俞丙等人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调解某是在强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证据7、五都村新农村建设实施办法一份,证明五都村可审批建造的房子地基属于俞乙所有之事实。原告对被告俞乙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俞丙等人出具的证据材料恰恰证明了他们当时是了解调解情况的,没有违反自愿原则,调解某上的签名也是两被告亲笔所签。其他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和证据三性,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04年12月15日分家析产协议书、2010年1月16日的调解某、土地使用权某、房屋所有权某、嵊州市地名办出具的证明、嵊州市越秀社区居委会证明等证据质证后未提出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被告质证认为系原告骗取,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之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俞丙等人出具的证明材料,因原告方未提出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俞丙等人的声明和五都村新农村建设实施办法,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之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俞甲与被告俞乙系父子,两被告间系夫妻。2004年12月15日为解决被告贷款所需原告将其与妻子章某某所有的位于嵊州市××镇××路××室房屋一套及车棚一间(产权某号嵊字第016307号,现已更名为嵊州市越乙5幢三单元606室)以分家析产的方式分给两被告所有,并于同日对分家析产协议书进行了公证。同年12月27日两被告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到自己名下(房屋产权某号:嵊房权某城字第20044769号)。2007年5月日被告俞乙将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某某在自己名下(土地使用权某:嵊州国用2007第1-593号)。2010年1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在新昌××××星街道五都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和相某某辈等人员的参与下达成调解某一份,该调解某确定:“1、俞乙现嵊州市剡湖街道越乙5幢3单元601室的房子产权归还俞甲所有;2、五都村现可审批建造的房子地基产权归俞乙所有,由俞乙出面审批建造;3、父子两地的房子产权,遇有特殊(遗赠、转让)情况需要变更时,需父子共同协商;4、嵊州市现剡湖街道越乙5幢3单元601室的房子产权,在签字生效后15日内办好转还手续,转让费用由俞甲承担;5、家某以前的口角相争至此结束,任何一方再不能提起,父子、婆媳要做到互敬互爱。”后因两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俞甲与其妻子章某某从分家析产至今均××在××里××单××室的房屋内,且两被告已将该房屋的产权某和土地使用权某交还给俞甲。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在五都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其内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故该调解某的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按调解某第四条之约定办理产权某某过户手续。故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协助办理嵊州市越乙5幢三单元606室房屋产权某某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嵊州市剡湖街道越乙5幢3单元606室的房子归俞甲所有,限俞乙、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俞甲办理好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两被告负担(款先由原告垫付,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王祖明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记员马春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