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何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无业。2010年3月29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0)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赌博罪,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志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至8月期间,傅国梅、徐秀芳、崔灵虎等人(均另案处理)合伙在本区浦沿街道新燕忠大酒店房间内、之江社区临江阁傅国梅家中、长河街道汤家井村等地点,组织蒋文林、傅焕根、许幼红等人以“小九点”的方式聚众赌博30余场次,共抽头非法获利人民币20余万元。被告人何某于2009年7月下旬至8月中旬期间,在聚众赌博时望风并为崔灵虎以“九五”制的方式放债15余场,金额达人民币20余万元,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傅国梅、虞国刚、徐秀芳、孙树连、夏海兴的供述;证人夏凤庆、蒋文林、孙渭连、沈芬花、许幼红、傅焕根、汤利明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何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在聚众赌博过程中,望风并帮助他人放债渔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同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0年9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金英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叶 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