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龙执民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灵昆支行与黄德波、黄立丰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灵昆支行,黄德波,黄立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文稿签发人:拟稿人:王宇2010.9.2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温龙执民字第464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灵昆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诉讼代表人:章卫东,支行行长。被执行人:黄德波。被执行人:黄立丰。申请执行人龙湾农村合作银行灵昆支行与被执行人黄德波、黄立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制作的(2009)温龙商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黄德波、黄立丰目前下落不明黄德波所有的坐落于龙湾区灵昆镇海思村的房产已另案(2010龙执民字第279号)依法查封,黄立丰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需等待另案的处理结果,申请人同意延期执行,并申请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据此,本院认为,本案现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0)温龙执民字第464号执行一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至2010年9月2日止,被执行人黄德波、黄立丰尚欠申请人龙湾农村合作银行灵昆支行100000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情况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周建华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记员(代) 王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