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与陈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陈某,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1206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陈某。被告:潘某某。原告郑某为与被告陈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某起诉称,2009年6月11日,被告陈某因购买材料需要由被告潘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时间自2009年6月11日起至2009年6月1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时间为为二年。签约后,原告给付被告陈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陈某向原告郑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郑某借到现金陆万元(60000元),月息2分”。被告陈某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09年8月10日止,未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催讨未果,被告潘某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陈某某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支付自2009年8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被告潘某某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某负担,被告潘某某负连带责任。被告陈某、潘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郑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郑某、被告陈某、潘群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款合同和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某于2009年6月11日由被告潘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约定月息为2%、借款期限等的事实。本院向被告陈某、潘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某某、应诉通某某、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某某等,被告陈某、潘某某收到上述诉讼文书后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由被告潘某某担保向原告郑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有借款合同和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该借款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陈某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09年8月10日止,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归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月利率2%自2009年8月1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某某作为借款保证人,自愿为被告陈某借款提供担保,且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律有关规定,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09年8月11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潘某某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203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被告潘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3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魏绪荣审 判 员 张新明人民陪审员 赵云来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王 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