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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磐商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与陈甲、陈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陈甲,陈乙,陈丙,陈丁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磐商初字第573号原告: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企业代码14762125-8,住所地:磐安县××××号。法定代表人:鲍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陈甲。被告:陈乙。被告:陈丙。被告:陈丁。原告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与被告陈甲、陈乙、陈丙、陈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益民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及被告陈甲、陈丙、陈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县××起诉称:2007年10月2日,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月利率9.72‰,2008年9月20日到期。被告陈丙、陈丁是该借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陈甲于2010年5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6278.48元,另分别于2007年12月21日归还借款利息6480元、2008年3月21日归还借款利息7371元、2008年6月21日归还借款利息68.06元、2008年6月24日归还借款利息7383.94元、2008年9月21日归还借款利息21.07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43721.52元,利息89662.30元(计算至2010年7月31日止)。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陈甲、陈乙系夫妻关系,该贷款属于共同债务,本笔贷款应由被告陈甲、陈乙共同偿还。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及时足额还本付息,担保人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甲、陈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3721.52元及利息89662.30元(利息已计算到2010年7月31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息到款清之日止)。2、被告陈丙、陈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甲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但被告现在没有还钱的能力,有钱了被告肯定会还。被告陈丙、陈丁在庭审中共同辩称:两被告确实给陈甲作了担保,但两被告年事已高没钱还,钱是要陈甲自己还的。办借款手续时两被告就去签了个字,字是两被告签的,身份证也是两被告提供的,但两被告什么也不懂,以为没什么事情。被告陈乙未作答辩。原告县××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以证明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由被告陈丙、陈丁提供担保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已发放贷款的事实。3、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及被告陈甲、陈乙的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被告陈甲、陈乙是夫妻关系的事实。4、清单一份,以证明利息计算、被告陈甲已归还贷款本利及尚欠贷款本利的情况。被告陈甲、陈乙、陈丙、陈丁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县××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陈甲没有异议;被告陈丙、陈丁承认字是两被告自己签的,但提出当初两被告对有关某某都没有看过;被告陈乙因缺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陈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构成要件,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其证明力可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0月2日,原告县××与被告陈甲、陈丙、陈丁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甲发放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意,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2日至2008年9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72‰,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陈丙、陈丁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内容。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甲发放了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后被告陈甲已归还借款本金6278.48元,支付利息21324.07元,尚欠借款本金243721.52元及利息89662.30元(计算至2010年7月31日止)。被告陈丙、陈丁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陈甲、陈乙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县××与被告陈甲、陈丙、陈丁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陈甲在得到借款后,未按约定及时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陈乙虽非借款人,但其与陈甲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明确约定为陈甲的个人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陈乙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陈丙、陈丁未按约定履行其保证责任,亦构成违约,应对上述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甲、陈乙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陈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43721.52元并支付利息89662.30元(利息已计算到2010年7月31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丙、陈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丙、陈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甲、陈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甲、陈乙负担,被告陈丙、陈丁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陈益民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卢 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