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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XX医院与被上诉人深圳安X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XXXXX第四XX医院,深圳安XX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XXX第四XX医院。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安XX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某某,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XX医院(以下简称四XX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安X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X公司)经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二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卫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溯、代理审判员林博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12月14日,安X公司、四XX医院签订了一份《磁共振成像系统销售合同》,约定:四XX医院向安X公司购买OpenMarkⅡ(ASM-020P)永磁型磁共振成像系统,价格为350万元;货款付清前,四XX医院拥有使用权及与所付款项相同比例的所有权;如四XX医院未按约定付款,四XX医院应向安X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002年7月9日,安X公司完成了四XX医院购买的磁共振成像系统的安装和调试工作。2002年7月16日,在安X公司、四XX医院双方共同参与下,全军大型医疗设备广州应用质量检测研究中心对该系统进行了检测,经检测,该系统性能指标合格。2005年10月27日,安X公司(甲方)与四XX医院(乙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01年12月签订了磁共振成像系统销售合同,由于市场情况的变化和乙方发展的需要,双方经友好协商,一致同意更改原告硬件销售合同的金额,即由192.5万元变更为162.5万元。”同日,安X公司(甲方)与四XX医院(乙方)签订了一份《设备回收协议》,约定:”乙方同意甲方回收甲方销售给乙方的磁共振成像系统,系统配置与双方于2001年12月签订的ASM-020P(OPENMARKⅡ)磁共振成像系统销售合同的配置相同;甲方应支付乙方30万元作为回收费用,该费用通过降低甲乙双方于2001年12月签订的ASM-020P(OPENMARKⅡ)磁共振成像系统销售合同金额的方式实现;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生效后的一周内,向甲方支付调整后的磁共振成像系统销售合同的余款20万元;甲方在收到乙方拆机通知后的15天内,将机器拆卸完毕。”庭审中,安X公司、四XX医院确认四XX医院已向安X公司支付了320万元;四XX医院称四XX医院曾电话通知安X公司拆机,但安X公司没有处理,四XX医院已将机器扔掉;安X公司主张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05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2009年10月21日止。安X公司在原审中诉请:1、四XX医院向安X公司支付磁共振成像系统折算后价款30万元;2、四XX医院向安X公司支付违约金210000元;3、四XX医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安X公司、四XX医院双方签订的《磁共振成像系统销售合同》、《补充协议》、《设备回收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安X公司已按《磁共振成像系统销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其向四XX医院交付磁共振成像系统的义务,按《磁共振成像系统销售合同》的约定,四XX医院应向安X公司支付350万元货款,后双方通过签订《补充协议》,将货款金额降低了30万元,即四XX医院应向安X公司支付320万元货款,双方均确认此款四XX医院已支付给安X公司。按照安X公司、四XX医院双方签订的《设备回收协议》的约定,安X公司负有向四XX医院支付回收费用的义务,四XX医院负有向安X公司交付上述设备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及被告的实际履行情况可知,安X公司已通过降低《磁共振成像系统销售合同》项下货款金额的方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即向四XX医院支付了30万元的回收费用,四XX医院理应按《设备回收协议》的约定向安X公司交付上述设备,但四XX医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定通知安X公司拆卸机器,且四XX医院称其已将上述设备扔掉,实际上已不能交付,现安X公司要求四XX医院支付上述设备的折算价30万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在《设备回收协议》中对双方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现安X公司要求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四XX医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X公司支付30万元;二、驳回安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XX医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安X公司负担3665元,四XX医院负担5235元。上诉人四XX医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0)深南法民二初字第207号判决第一项,要求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安X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一、1、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安X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应用了两个协议,一个是《设备回收协议》的约定,另一个是《磁共振成像系统销售合同》的约定,而选择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为一审审理法院就是应用《磁共振成像系统销售合同》中关于管辖地选定的约定。而安X公司在2010年3月4日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回收,其请求的回收设备30万元所依据的就是《设备回收协议》中的约定。该协议中没有约定该案的审理是由南山法院审理,为此四XX医院当庭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而原审法院对四XX医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以超过提出管辖权异议时限为由作出裁定,作出裁定后的第二天一审法院就作出了该案的判决,并没有给四XX医院对管辖权异议的上诉期限,显然程序违法,对于程序违法的案件应该发回重审。2、原审法院在判决已经记载了四XX医院在2005年11月21日向安X公司致函,要求安X公司履行《设备回收协议》的义务尽快到四XX医院处拿回收的设备,以减少损失。这份函在安科医院的诉称和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2007)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086号庭审笔录中均有表述,而原审法院却以四XX医院没有书面通知安X公司为由作为裁判依据,属于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的案件应当发回重审。二、对于一审法院在实体方面的意见:1、四XX医院和安X公司在2001年12月14日签订了《磁共振成像系统销售合同》,合同价款为350万元,2005年10月26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01年12月签订了磁共振成像系统销售合同,由于市场情况的变化和乙方发展的需要,双方经友好协商,一致同意更改原告硬件销售合同的金额,即由192.5万元变更为162.5万元。”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设备回收协议》,安X公司向四XX医院回收设备,并支付30万元。安X公司在收到四XX医院拆机通知后的15天内将机器拆卸。2、安X公司在2007年已起诉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法院审理的案号为(2007)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086号,在该案中安X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就有四XX医院在2005年11月21日向安X公司致函,要求安X公司尽快拆卸系争设备,但安X公司始终未能完成拆卸设备的事宜。综上所述,四XX医院认为已经及时通知安X公司拆卸设备,且根据《设备回收协议》的约定,安X公司收购设备还需要向四XX医院支付30万元。现在的情况是:安X公司在收到四XX医院拆卸设备通知后未能及时履行义务,已经造成四XX医院的损失,四XX医院在此情况下处理设备也在情理之中。原审法院的判决违背了双方《设备回收协议》的约定,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查实并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安X公司答辩称:一、2001年12月14日四XX医院与安X公司的《设备销售合同》约定销售设备的价格为350万元,四XX医院已支付300万元,尚欠安X公司50万元,《设备回收协议》确认安X公司应支付四XX医院的回收费减价,四XX医院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通知义务,在不能及时返还设备的情况下应向安X公司支付30万元的货款,在一审中四XX医院为了规避其向安X公司给付货款的义务,没有向法庭提交2005年11月21日的函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3条,当事人举证期满后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二、四XX医院所谓的”2005年11月21日我院首次电话通知贵院拆机又多次催促”系四XX医院为了推卸责任的单方陈述。到底是怎么打的电话?电话是和谁联系的?电话的内容是什么?都没有反映,也没有证据确认这一系列内容,所以不具有证据的要件,我方对此不予认可。结合安X公司和四XX医院所签的《销售合同》、《补充协议》、《设备回收协议》来认定双方销售合同第12条第1款第1项约定,四XX医院在未付清货款的情况下,只拥有设备的部分所有权,因此设备在物权方面属于双方共同所有,在债权方面四XX医院为安X公司的债务人。《设备回收协议》签订之后,四XX医院和安X公司共同确认了四XX医院欠安X公司50万元的设备款,四XX医院在向安X公司支付20万元后,安X公司向四XX医院出资30万元作为回收设备的费用,该费用通过降低2005年12月14日《销售合同》的价款的方式实现,回收设备是冲抵四XX医院欠安X公司30万元的债务,在扣除四XX医院对设备的使用损耗后,该设备所有权已转移给安X公司,只有履行完该两份协议,双方的债权债务才能够消灭,而四XX医院所谓为了减少损失的处理行为于法无据。安X公司认为一审庭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四XX医院在二审中提交其于2005年11月21日向安X公司出具的通知一份,内容为:……2005年10月贵公司与我院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协议规定贵公司应在接到我院通知后15天内拆走机器。2005年11月1日我院首次电话通知贵公司尽快拆走机器,后又多次催促,至今已20余天,贵公司仍未拆机,……医院将不得不拆除处理该机器,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贵公司负责。四XX医院称这份材料是安X公司在前两次诉讼中作为证据提交的。安X公司对此发表意见称,该证据是四XX医院为了推卸其侵犯安X公司的财产所有权而做的陈述,仅仅是对结果的通知,并不是事前的通知。里面提到的2005年11月1日的电话通知没有证据支持其履行了通知义务,是单方陈述。另查明,安X公司就本纠纷提起了两次诉讼,均主动撤诉。在第二次诉讼中,安X公司提交了上述四XX医院的通知,但目的是为了证明四XX医院已擅自处理了涉案设备。再查明,本案一审中,一审法院于2010年1月15日向四XX医院送达了包括举证通知书在内的应诉材料,举证通知书写明举证期限为签收本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四XX医院在2010年3月4日提出管辖异议,一审法院于2010年3月5日书面答复四XX医院,对其在答辩期届满后提出的管辖异议不予处理。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磁共振成像系统销售合同》、《补充协议》、《设备回收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四XX医院上诉称一审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剥夺了其对管辖异议裁定的上诉权利,属于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四XX医院未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管辖异议,一审法院以此为由对其管辖异议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且一审法院并未下达管辖异议裁定,不存在剥夺四XX医院对管辖异议裁定上诉权的问题。四XX医院的此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XX医院在二审中提交其于2005年11月21日向安X公司出具的通知一份,并据此主张其已通知到安X公司尽快拆卸涉案设备。本院认为,该份通知虽为安X公司在前次诉讼中作为证据提交,但目的是为了证明四XX医院已擅自处理了涉案设备。通知中提及的”2005年11月1日我院首次电话通知贵公司尽快拆走机器,后又多次催促,至今已20余天,贵公司仍未拆机”属于四XX医院的单方陈述,既没有安X公司的确认,也没有书面证据可以相互佐证,不能证明四XX医院已经通知安X公司及时拆卸涉案设备,本院对四XX医院的此主张不予采信。按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设备回收协议》的约定,安X公司向四XX医院支付回收费用30万元,四XX医院则承担向安X公司交付涉案设备的义务。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和四XX医院在签订协议后支付货款余款20万元的实际履行情况可知,安X公司已经通过降低《磁共振成像系统销售合同》货款30万元的方式履行了自己的支付回收费用30万元的义务。四XX医院不能证明其已按《设备回收协议》的约定及时通知安X公司拆卸涉案设备,并在诉讼中称已将涉案设备扔掉,导致已无法实际交付协议标的物即涉案设备,属于违约行为,安X公司请求四XX医院支付设备款30万元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四XX医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8900元,由上诉人中国XXXXX四XX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卫  滨审 判 员 何    溯代理审判员 林    博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东静(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