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碑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碑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屠某,无业。2010年5月7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5月8日被强制戒毒,同年5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0)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0年4月起,被告人屠某与其同居的男友刘忠贤(在逃)多次从一名叫“彬彬”的男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除部分供二人吸食外,其余毒品分成小袋(每袋重约0.04克),以每袋50元的价格多次卖给吸毒人员王瑜。2010年5月7日上午,吸毒人员王瑜从刘忠贤处购买了100元毒品,正在吸食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日下午,王瑜打电话给刘忠贤称再要100元毒品,被告人屠某携带2小袋(重约0.08克)来到本市西梆子市街欲进行交易时,被守候在此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屠某租住的本市莲湖区白鹭湾203招待所308室查获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25小袋,连同被告人屠某被抓获时查获的2小袋毒品在内共27小袋毒品,经鉴定上述毒品毛重2.7克,净重1克,均系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记录、抓获证明、证人证言、物证检验鉴定书、告知书、被告人屠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屠某所犯罪名成立。唯被告人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0年9月10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晓梅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唐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