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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崇商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沈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崇商初字第256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筱明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吊篮一台,欠租金19500元。被告承诺于2008年11月前付清,如逾期支付,愿承担每天100元违约金。到期后被告仍不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沈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租赁设备租金195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8190元,合计2769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租赁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把钢型吊篮一台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时间是2007年6月8日至2007年10月10日,租金是每天50元的事实。二、租费结算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9500元,被告并承诺如逾期付款,则承担每天100元的违约金的事实。以上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租赁钢型吊篮一台,至2007年10月10日止,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9500元,扣除预付款4000元,还欠15500元。因被告未及时付款,违约金为8950元,合计2395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租金。故对原告要求支付15500元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要求支付895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应当支付原告李某某租金15500元,并承担违约金8190元,合计236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2元,减半收取24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金筱明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