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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民初字第1844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民初字第1844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袁某甲。委托代理人郦某某。原告吴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朝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暨阳街道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女一子,取名袁某乙、袁某丙。自2009年10月起被告恋上赌博,常常夜不归宿,将家中的财产输掉,并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起诉离婚,经贵院诉前调解达成协议。后被告仍不知悔改。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袁某乙、袁某丙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袁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女儿袁某乙由被告抚养;袁某丙非被告亲生,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0元、返还袁某丙抚养费及产前产后费用100,000元、保险费7,200元;分割共同财产1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袁某乙。2005年10月9日原告又生育儿子袁某丙。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2月3日,原告提出离婚,经诸暨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和好。2010年7月14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请求。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无法达成协议。另查明,原告虽主张2001年建造的占地面积80平方某某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但该宅基地是被告及其母亲在原、被告婚前经审批取得,1995年经诸暨市城关镇政府批准同意原平房二间80平方米拆建为三层。原、被告至今在袁满琴处有债权1,200元,方某某处有债务1,000元。袁某丙出生时化去医疗费2,700元,为袁某丙购买保险投入资金5,7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诸暨市计划生育情况证明、袁某乙的户籍证明、袁某丙的户籍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各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证实。原、被告对上列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予准许。婚生女儿袁某乙,根据其本人意愿,确定由被告抚养教育成人,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100,000元,考虑到庭审过程中,原告承认袁丙非被告亲生,其行为违反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给被告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故本院对被告的赔偿请求,酌情予以支持。袁某丙出生后,被告一直视为亲生儿子抚养。鉴于被告对袁某丙无法定抚养义务,本院对被告为抚养袁某丙的合理支出部分(抚养费10,000元×5年÷2,原告生育袁某丙的医疗费用2,500元÷2,袁某丙保险费5,700元÷2)支持赔偿。被告要求分割共同存款100,000元(系2004年起陆续由村里按人口发放到户的补偿款),但原告虽陈述每人曾分得30,000元事实(袁某丙没有),但这些钱在建造家庭房屋时已用掉。故被告要求分割该共同财产,但未能举证证明尚存该部分存款的事实,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认为占地面积81平方米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但该房屋中存在被告母亲也属共有人的情形,在本案中无法分割,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婚生长女袁某乙由原告袁某甲抚养教育成人。原告吴某自2011年起至袁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每年支付给被告袁某甲抚养费6,000元,在每年的1月30日前付清。2010年9月至12月抚养费计2,000元,在2011年1月30日前付清;原告吴某返还给被告袁某甲袁某丙抚养费、保险费、出生时医疗费共计29,1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吴某赔偿被告袁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夏朝霞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杨丹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