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龙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李某与被告杨某某、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与杨某某、王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与被告杨某某、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杨某某,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民初字第456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号。负责人:徐某。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某、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杨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以被告王某某事故后支付了4200元已经足额赔偿为由,撤回了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10月10日上午,杨某某驾驶浙j×××××号微型轿车,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温州市十五中学驶往龙湾区蒲州街道屿田方向。7时14分,行经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江某与括苍西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上江某自南向北直行由王某某驾驶的豫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员李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温州市交警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某于事故当日进入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于2009年10月29日出院,住院共计20天,花去医疗费2870元(其余费用杨某某已向医院直接支付)。主治医生建议李某出院休息两个月。被告杨某某、王某某应当连带赔偿责任,中华××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损失15470元(1、医疗费用28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天=600元,3、误工费80天*100元/天=8000元,4、营养费1000元,5、护理费20天*100元/天=2000元,6、交通费1000元);2、被告王某某对第一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中华××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温某交叁认字(2009)第705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2.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病历,以证明原告住院就诊事实;3.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4.司法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5.主治医生建休证明,以证明主治医生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两个月的事实;6.原告户籍及浙j×××××的保险单据,以证明原告的户籍及被告车辆的保险情况。被告杨某某辩称:对于事故的经过没有异议,事故之后我已经支付了原告13185.44元的住院费用和569元的门诊费用,住院的13185.44元中有2700元是被告王某某支付的。事故之后我在交警队押了7000元,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杨某某提供证据如下:1.医疗费票据和住院费用清单,以证明为原告支付的的医疗费用。被告王某某辩称:事故之后我支付了医疗费2700元,后来在交警队给了原告1500元作为私了费用。被告王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中华××公司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中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到庭各方对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0日上午,杨某某驾驶浙j×××××号微型轿车,从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温州市十五中学驶往龙湾区蒲州街道屿田方向。7时14分,行经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江某与括苍西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上江某自南向北直行由王某某驾驶的豫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员李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李某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住院20天后于2009年10月29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13185.44元,王某某支付了其中2700元,其余10485.44元为杨某某支付。杨某某另行支付了事故当天的门诊费用569元。王某某另行给付原告现金1500元。合计杨某某垫付款项金额为13185.44元+569元-2700元=11054.44元,王某某支付原告款项金额为2700元+1500元=4200元。出院后原告另行门诊,自己支付费用470元。本次事故经温州交警三大队作出温某交叁认字(2009)第705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金陆某某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某乘坐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戴某某头盔,加重了事故后果,应对其自身损害承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浙j×××××在中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期为2008年11月26日至2009年11月25日。另查明,2009年浙江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748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当庭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温州交警三大队作出的温某交叁认字(2009)第705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依据明确,已予认定,可以作为确定本案赔偿权利人和民事责任的依据。本案为机动车相撞的事故,与原告所乘坐的摩托车相撞的浙j×××××在中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因事故所受损失应先由中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由于事故中原告对自身损害承担次要责任,其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先由原告自负20%;其余80%,由于原告当庭撤回了对王某某的起诉并放弃被告杨某某对于被告王某某的赔偿责任应负的连带责任,故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杨某某依其在事故中的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医疗费,13185.44元+569元+470元=1422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没有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请求住院20天加上医嘱建休的二个月合计80天时间无误,但原告以100元/天计算证据不足,依法可按上年度即2009年浙江省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计算,金额为6023元;营养费,酌情支持其中500元;护理费,原告陈述住院期间由妻子护理,但其妻误工费用没有证据支持而主张100元/天标准过高,依法可按上年度即2009年浙江省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计算,金额为1505.8元;交通费,酌情支持其中300元;鉴定费,原告伤势不构成残疾,鉴定费不予支持;上述合计23153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经分项、分类计算,中华××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829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计23153元-17829元=5324元,被告杨某某应赔偿金额为5324元×80%×70%=2981元。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已经垫付11054.44元,超出其应负担金额11054.44元-2981元=8073元。为便捷计,杨某某多垫付的该8073元在保险赔付原告时扣除,直接理赔给杨某某。故本案中原告实际可得保险赔款金额为17829元-8073元=97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交通事故赔款975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7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93元,由原告李某负担33元,被告杨某某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虹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夏金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