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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民初字第156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唐少文与章时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1569号原告:唐少文。法定代理人:唐志华。委托代理人:宋广华。委托代理人:李继辉。被告:章时听。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代表人:王隽。委托代理人:王舒瑜。原告唐少文为与被告章时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桂群独任审判。2010年9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唐少文的委托代理人宋广华,被告章时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舒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少文诉称,2009年11月21日17时55分许,被告章时听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临安驶往湖州,途经15省道5KM+750M余杭区径山镇求是村路口,由南向北通过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通过路口的由金杨凤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金杨凤及车上的原告唐少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章时听负事故主要责任,金杨凤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唐少文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唐少文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34504.31元。另,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唐少文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章时听赔偿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3450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899.68元,合计35643.99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唐少文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程度的事实。2、门诊病历两份、出院摘要一份、医疗费发票十九份,用于证明原告唐少文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及花去医疗费34504.31元的事实。3、户口簿一份,用于证明唐志华系原告唐少文之父亲的事实。被告章时听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对于原告唐少文的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并作出判决。被告章时听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于原告唐少文的损失,其中,医疗费480元与本案无关联,应予扣除,同时,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其余损失由法院核定,并按照交强险的规定分项赔付。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唐少文提供的证据1、3,被告章时听、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二)、对原告唐少文提供的证据2,被告章时听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对医疗费用中有一份480元,发生时间在本案交通事故之前,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同时,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唐少文受伤后发生的医疗费,属于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但提交的一份480元的发票,开具时间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前,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联,应予扣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1日17时55分许,被告章时听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临安驶往湖州,途经15省道5KM+750M余杭区径山镇求是村路口,由南向北通过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通过路口的由金杨凤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金杨凤及车上的原告唐少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章时听驾驶车辆途经事发路段,遇人行横道未减速,且未注意前方车辆,临危措施不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杨凤驾驶未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行驶中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唐少文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唐少文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34024.31元。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唐少文向法院起诉。另查明,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赔偿限额均为12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唐少文乘坐金杨凤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章时听驾驶的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被告章时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杨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唐少文不负事故责任。(一)、关于原告唐少文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本院核定原告唐少文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3402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原告唐少文主张的护理费899.68元,因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事故赔偿。被告章时听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作为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保险人的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唐少文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非医保用药问题,原告唐少文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发生的医疗费,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原告唐少文请求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分项赔付的抗辩,因不符合交强险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功能及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少文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3402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899.68元,合计35163.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唐少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章时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桂群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何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