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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灞民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北京天元伟��模板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元伟业模板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1083号原告北京天元伟业模板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洪庆工业园**号。代表人雷从亮。委托代理人张强,男,198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建国北路***号东联大厦*楼。法定代表人陈冬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北京天元伟业模板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被告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08��8月14日与原告签订建筑模板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86系列大模板,该模板用于被告承揽的“紫郡长安B1”工程。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物名称、规格、数量、日租金、运输方式、租金支付及结算、违约责任等事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要求提供了租赁物,被告收到租赁物后在对账、结算、付款方面不予配合,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费124322.92元;2、被告支付因租赁物的丢失、损失、清理费用91038.37元;3、被告支付因逾期付款所产生的违约金820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4日,原告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即被告下属的三兴紫郡长安项目部签订建筑模板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名称、规格、数量、日租金作了详细的约定,并约定租赁物及其附件原值��见天元模板、配件维修赔偿标准;承租方租赁出租方的租赁物用于“紫郡长安B1工地”,未经出租方同意不得转用其他工地;承租方应按租赁物的性能正确使用租赁物,并妥善保管好租赁物。在双方确定的正式技术方案数量以外另行增加的配件,按天元模板、配件维修赔偿标准约定的租金单价进行计费;租赁期限为自发送租赁物时开始,至2009年2月10日,租期为210天,实际承租期间不足210天,按210天计算并收取租金,超过210天,按实际承租期计算并收取租金。墙体厚度变化所设计的角模按最低起租天数计租;实际发生租费的承租期根据合同双方材料人员签字的提、退租赁物的单据为租金期限计算依据,以出租方所提供的《租金计算单》为双方结算依据。租金计算方法为批进批计,批退批结;承租方每租用期满一个月,应在次月5日内结清上月租费,并在退板前付到租赁费的90%,余款在2009年3月1日前全部结清;租赁物退还时,应由双方材料人员一起检查验收,如有清灰不净、没有清灰、损失、报废、丢失等,按天元模板、配件维修赔偿标准,由承租方承担清灰不净、没有清灰、维修费用、并赔偿相应损失;承租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维修费及赔偿,逾期拖欠,每日交纳违约金1000元。延误事实每超过一个月,加罚违约金1万元(以上不论违约数量或数额,违约金为固定值);当双方发生合同纠纷时,可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出租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决。原告于2008年10月5日至12月22日陆续向被告提供模板及配件。被告于2008年12月14日至2010年1月26日陆续返还部分模板及配件。租金共计506539.7元,租赁物丢失赔偿、损坏、清灰费用共计91038.37元。被告分别于2008年8月20日、2009年5月27日、2009年8月17日、2010年2月12日支付租金2万元、8万元、20万元、4万元。2010年4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0年5月4日被告支付租金5万元。上述事实,有建筑模板租赁合同、发货统计表、收货单、退货统计表、差额统计表、丢失赔偿表、结算单、银行进账单、银行转账凭证、发票签收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下属的三兴紫郡长安项目部签订的建筑模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三兴紫郡长安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依约提供租赁物后,被告应当履行按期返还租赁物及支付相应租金的义务,不能返还的应按约予以赔偿。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及费用,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费用、违约金的诉请并无不当,应���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天元伟业模板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租金116539.7元。二、被告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天元伟业模板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租赁物丢失、损坏、清理费用91038.37元。三、被告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天元伟业模板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违约金8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76元,原告已预交,该费用由被告负担4815元,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负担9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国庆审 判 员  赵耀世代理审判员  何晓丽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千鹏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