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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殷某、杭州新晨客运有限公司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5,殷某,杭州新晨客运有限公司,许丽君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女,194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系本案被害人徐明福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男,196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系本案被害人徐明福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2,女,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系本案被害人徐明福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3,女,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系本案被害人徐明福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4,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系本案被害人徐明福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5,女,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系本案被害人徐明福之女。诉讼代理人徐某2,女,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上塘镇香积寺路***号。被告人殷某,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杭州市,初中文化程度,杭州新晨客运有限公司驾驶员,住杭州市,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拱墅区。因本案于2010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杭州新晨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三里亭苑一区5幢1层101室,系浙A×××××号亚星牌大型普通客车挂靠单位。法定代表人:张晓。委托代理人王建民,男,195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系该公司职员。被告许丽君,女,196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系浙A×××××号亚星牌大型普通客车车主。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5、徐某4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徐某2、徐某4及其诉讼代理人徐某2、被告人殷某、被告杭州新晨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民、被告许丽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4日16时25分许,被告人殷某明知江堤大道禁止机动车辆通行,仍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浙A×××××号亚星牌大型普通客车,在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钱塘江堤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吴家村渡口路段时,由于其未随时注意其他车辆的动态,致使车头与由被害人徐某6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牌沃威沃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徐某6因颅脑损失而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殷某当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殷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另查明,经交警对事故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被告人殷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6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徐某6出生于1939年1月4日,死亡时七十周岁。浙A×××××号亚星牌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杭州新晨客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许丽君。被告人殷某系许丽君雇佣的驾驶员。2010年2月4日,经杭州市双浦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驾驶员殷某及车主许丽君向被害人家属额外补偿(不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财物损失费、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0元,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史某、韩某,4、陈某、许丽君的证言,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人民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死亡证明、归案经过说明等书证以及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由于疏忽大意,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殷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殷某在雇佣活动中因重大过失致被害人死亡并给其亲属造成经济损失,雇主被告许丽君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殷某、被告杭州新晨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等人提出的交通费、误工费,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属已实际发生的费用,应据情判令赔偿。鉴于被告人殷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许丽君亦承担相应主要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精神抚慰金赔偿的诉讼请求,因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殷某自愿认罪,并已向被害人亲属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殷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殷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许丽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5、徐某4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三、上述款项被告人殷某、被告杭州新晨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5、徐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徐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