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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江登琴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登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登琴,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沈思敬,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2010)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登琴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晗青、梁雪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登琴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3日,被告人江登琴受“眼镜”(另案处理)所托,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将用饼干盒包装好的954.3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从四川成都运往上海市,于3月4日23时途经嘉兴市经济开发区城东路出城登记站时被查获。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证言、理化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登琴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江登琴予以惩处。被告人江登琴当庭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江登琴受“眼镜”重金诱惑,盲目听从其指挥帮助携带毒品,处于被支配地位,属从犯;被告人携带毒品仅一天即被查获,未流入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又是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江登琴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日,被告人江登琴受“眼镜”(另案处理)所托,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欲将一盒用饼干盒包装好的毒品从四川省成都市运往上海市。“眼镜”当场支付被告人江登琴1200元酬劳,并承诺事成之后再支付3800元。之后,“眼镜”安排被告人江登琴携带上述毒品乘上从四川成都开往浙江宁波的汽车。被告人江登琴于3月4日23时许在浙江省嘉兴市洪高路段下车后,乘坐出租车前往上海,途经嘉兴市经济开发区城东路出城登记站时,民警从其携带的饼干盒内查获疑似毒品。经鉴定,从被告人江登琴携带的饼干盒内查获的四包黄色、白色晶体及散落在饼干盒底部的黄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954.3克。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余某证言,证实2010年3月4日晚,其开出租车载一女乘客去上海,在出城登记时,女乘客被民警发现携带毒品。2.嘉公物鉴[2010]196号理化检验报告、司鉴中心[2010]毒检字第1917号检验报告书,证实所送检的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3包黄色晶体、1包白色晶体及散落在饼干盒底部的黄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954.3克,质量分数分别为66.8%、74.1%、74.6%、70.5%和93.6%。3.尿样(毒品)检测报告单,证实被告人江登琴的尿检呈阴性。4.检查笔录、称重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民警对被告人江登琴随身物品及人身进行检查,扣押可疑结晶状物品并称重,扣押人民币1200元、黑色诺基亚N5800手机1部、粉红色双环拎袋一只、正八角形铁盒一只。上述拎袋、铁盒经当庭出示,被告人确认系其携带毒品所用。5.被告人江登琴当庭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江登琴运输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954.3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江登琴系从犯的问题,经查,被告人独立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的从犯,辩护人就此所提不能成立。鉴于被告人江登琴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毒品被及时查扣,未流入社会造成更大危害,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登琴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 悦人民陪审员  翁家德人民陪审员  徐志毅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