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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新民二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被告庞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新民二初字第151号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东路。代表人韩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被告庞某某,男,198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石获南路。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被告庞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诉称,被告于2008年1月11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XXXXXX。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截止到2009年12月1日已发生欠款本息共计67464.4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67464.48元(截止到2009年12月1日),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庞某某未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中信信用卡申请表及某某实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用以证明被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二、中信信用卡对账单,用以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的情况及欠款金额,截止到2009年12月1日被告已累计欠款67464.48元。被告庞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举证。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月被告庞某某在原告处申领了一张卡号为XXXXXX中信信用卡,同时签署确认了《某某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该合约约定信用卡只限于乙方(庞某某)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进行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等消费或提取现金;甲方(原告)核发信用卡后,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应按甲方的规定交纳年费,年费一经收取,不予退还;乙方(庞某某)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限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到帐日的透支利息,甲方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须支付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由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还款到帐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超过信用额度用款包括但不限于所有信用卡交易、利息、费用等,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款项按账单周期内最高超限金额的一定比例支付超限费;如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取消信用卡后第六个月信用卡账户内仍有多交资金,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应从取消信用卡后第六个月起按账户向甲方支付账户管理费(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直到乙方结清信用卡资金或资金余额为零;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预借现金,按预借现金金额的3%收取手续费,最低收费为30元人民币或30港币或3美元,按交易的币种收取;信用卡有效期为三年,到期后自动失效,但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变。被告庞某某取得信用卡后,陆续持卡消费,截止到2009年12月1日被告欠交金额为67464.48元。本院认为,被告庞某某申请办理中信信用卡并签署了《领用合约》,其与原告已形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认真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领卡后,持卡消费、提现,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举证,也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截止到2009年12月1日止的欠款67464.48元,2009年12月1日之后产生的欠款数额按照《某某实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7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有凤审判员  杨庆和审判员  刘 颖二0一0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丽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