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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民初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尹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1686号原告:尹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李某甲。原告尹某为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亚萍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随后同居生活。原告怀孕后,双方于2006年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缺乏主见、优柔寡断、无责任心,导致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吵打不断。被告及其家人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女儿刚满月,被告便让原告回娘家。为了生计,原告白天打杂工,凌晨帮人卖早点,忍辱负重生活,而被告对妻女不管不问。2009年4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分居后,女儿李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曾于2007年8月9日、2009年8月4日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但至今,原、被告关系仍未改善,故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一、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李文雅某某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6000元。被告李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原、被告双方认识时间、结婚登记时间及生育女儿、分居时某。但原告对于夫妻关系及生活细节方面的陈述存在较多不实之处:一、被告没有重男轻女,女儿出生后,被告对原告及女儿悉心照顾。原告回娘家后,被告仍有数次将工资交给原告;二、原、被告双方虽偶有为家某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被告从未动手殴打原告;三、因女儿出生时没有准生证,故申报户口要被罚款。被告目前无经济能力,故一直未给女儿入户。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虽偶有争吵,但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如原告能回心转意,夫妻能重归于好,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或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儿,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抚养费56000元;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原告承担一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双方结婚登记的时间;三、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拟证明婚生女儿李某乙的出生时间;四、民事判决书二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07年8月9日、2009年8月4日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五、借条二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三、四表示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五表示有异议,认为借条本身存在涂改,且原告根本不清楚该些借款的存在。本院认为,被告没有申请相关债权人出庭作证,借款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证据五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随后同居生活。原告怀孕后,双方于2006年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有为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和。为此,原告曾于2007年8月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和好,但又多次发生矛盾。2009年4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09年8月4日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审理后,再次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此后,原、被告双方关系并未改善。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和。原告为此曾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没有明显改善,双方仍过分居生活。现原告第三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说明原告离婚态度十分坚决。而在原告前两次起诉离婚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后,被告并没有通过有效手段和方法来恢复和改善夫妻关系,从而使原告打消离婚念头。婚姻应当是夫妻双方共同行为才形成的生活状态,在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又不能使夫妻关系改善的情况下,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女儿李某乙的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出发,并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予以综合考虑,本案婚生女儿李某乙在原、被告分居后较长时间均随原告一起生活,对原告方的生活环境和学习环境均已较为熟悉,故应当由原告继续抚养比较有利于婚生女儿李某乙的身心健康成长。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抚养费,至于抚养费的具体数额,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予以综合考虑,本院确定4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尹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李文雅某某告尹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由被告李某甲一次性支付原告尹某抚养费人民币4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金亚萍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