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民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民初字第963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王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认识,2008年9月22日在苍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严重的吸毒恶习且屡教不改,夫妻感情终因双方性格不合和被告毒瘾太深而恶化。2009年10月底被告又因吸毒被义乌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拘留,现羁押在金华市戒毒所强制戒毒,致使夫妻感情完全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答辩称:关于原告诉称的结婚时间是真实的。被告不同意离婚。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原告陈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口簿,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本院依原告的书面申请,依法到苍南县公安局钱库派出所调取被告的吸毒记录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具有吸毒恶习的事实。被告王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原件经庭审出示,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属有效民事诉讼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9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12月26日被强制戒毒。2009年10月底被强制戒毒,现羁押在金华市戒毒所。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合法婚姻关系,但被告王某因具有吸毒恶习且屡教不改,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现原告陈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章华代理审判员 孙 娟 娟人民陪审员 温 从 成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娄 伟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