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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丽民再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甲与雷某某返还原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谢甲,雷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民再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甲。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上诉人谢甲与被上诉人雷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遂昌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2008)遂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1月24日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以(2009)丽检民行抗字第65号民事抗诉书,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0年1月19日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浙丽民抗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遂昌县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案经再审,遂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丽遂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谢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上诉人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遂昌县人民法院原一审认定,2007年10月,原告谢甲从吴某某处承包砍伐遂昌县云峰镇清水源村小地��为“风车斗、宝林铺基”山场的林木,在雇人砍伐的过程某,将小地名为“毛某某背”山上部分杂木砍伐。被告雷某某在“毛某某背”上种植有杉木,并认为山场内的5亩茶叶及杂木应归自己所有,要求原告赔偿杂木损失。2007年10月23日晚,在清水源村委会有关成员的召集下,原、被告进行调解,并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被告12000元。2007年10月24日,原告经村干部将12000元交给被告。事后,原告认为自己并没有将被告所有的杉木砍伐,而砍掉的杂木并不属于被告所有,要求被告返还12000元。原告以被告在村干部面前凭空捏造事实诬陷于人,意图使其受到刑事追究,谎言目的在于欺诈钱财为由,于2008年8月1日向有关部门进行信访。2008年8月7日,云峰镇政府、镇林业工作站、森林分局组织双方进行座谈,但未取得一致意见。原审庭审中,原告谢甲认为小地名“宝林铺基”的山就是“毛某某背”。吴某某出庭作证,认为雷某某在“毛某某背”种有茶叶,分山时茶叶归种者所有,山内浮产应归雷某某所有。原判一审认为,原告谢甲与被告雷某某于2007年10月23日在村干部的主持下达成赔偿12000元的口头协议,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诈情形,但被告一直认为原告砍伐的“毛某某背”杂木系自己所有,吴水甲认为“毛某某背”山上浮产归被告所有,无证据证明被告故意虚构事实。原告承包山场进行砍伐,应对山场的情况有所了解,在与被告因山场杂木砍伐发生纠纷,当被告提出索赔请求时,可通过适当途径��解砍伐情况,可有接受或拒绝被告要求的意思表示,现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应视为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认为该口头协议系被告胁迫及欺诈行为所致,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达成口头协议时被告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亦无证据证明具有胁迫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赔偿款12000元,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谢甲负担。再审中,谢甲诉称,谢甲对雷某某虚构的事实存在重大误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基于重大误解而产生的���事行为,即使已经履行完毕,也不应视为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谢甲确实未砍伐过雷某某的林木,有公安某某的信访答复件予以证实。一审判决支持了雷某某的收款行为,该判决明显错误。雷某某辩称,“毛某某背”山场的山某吴某某出庭证明,除了对山场中500株杉木拥有所有权外,雷某某还在山场中种有茶叶,在分山时茶叶归种者所有,山内的浮产应归雷某某所有。2007年10月23日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谢甲要求返还赔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遂昌县人民法院再审认定,1984年云峰镇(原马头乡)清水源村村民委员会将土名“毛某某背”山场发包给谢乙户,在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中注明该山场中雷某某种幼苗杉木500株属户负责。后谢乙去世,名下无子女,其妻卜某某在清水源村民委员会等人员在场时立下遗书,愿意将“毛某某背”山林浮产归吴水乙管,承管时间自2002年起至2012年止,在承管期内任何人不得干涉,期满后山权仍属清水生产队所有,卜某某在吴某某名下安度晚年生活等。2003年12月31日山某吴某某将“毛某某背”山场某某承包给原审原告谢甲经营采伐。2007年10月原审被告雷某某知道种植在“毛某某背”500株杉木区域内的杂木被谢甲的雇工砍伐,便找到谢甲要求其赔偿,双方对赔偿价格难统一,于同年10月23日晚在村干部主持下召集谢甲、雷某某进行调解,并邀请山某吴某某一同参加,在确定“毛某某背”山场500株杉木区域内的浮产归属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谢甲一次性付清赔偿雷某某林木损失计人民币12000元。次日上午,原审原告谢甲付清赔偿款。事后,谢甲认为自己并未将雷某某种植的500株杉木砍伐,要求雷某某返还赔偿款未成,多次找有关部门解决未果,遂于2008年10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遂昌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原审原告谢甲雇人砍伐“毛某某背”500株杉木区域内的杂木事实清楚,而就该杂木的产权,原审时山某吴某某曾出庭认可500株杉木区域的杂木归雷某某所有,且对双方于2007年10月23日达成的协��予以认可。原审原告谢甲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仍认定被砍伐的杂木属原审被告雷某某所有。而原审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3日在村干部的主持下口头达成赔偿林木损失12000元的协议,原审原告谢甲认为是原审被告雷某某胁迫及欺诈行为所致,但没有证据证明。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审原告谢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谢甲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主文并无不当。为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维持(2008)遂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谢甲不服,上诉称,再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未砍伐过“毛某某背”内的500株杉木,有2008年8月19日公安某某出具的答复意见书佐证。再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要求上诉人举证没有法律依据,应由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砍伐过杉木的证据。而本案中杉木区域内的杂木归属未确定,再审判决是在山场某某权属不清的情况下作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再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雷某某辩称,再审法院并未认定谢甲砍伐过“毛某某背”内的500株杉木,认定的是上诉人雇人砍伐了“毛某某背”500株杉木区域内的杂木,对于该事实,上诉人在本案原审和再审过程某均予以认可��山某吴某某认可该杂木系答辩人所有,在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时,上诉人也是认可这一事实,并在这基础上,上诉人在次日向答辩人支付了12000元的赔偿款。上诉人认为他是在受胁迫及欺诈的情况下作出的行为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再审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在本院庭审中,上诉人确认其并不是以欺诈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赔偿款,而是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赔偿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系返还财产纠纷,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上诉人谢甲作为一审原告,以给付赔偿款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要求一审被告雷某某返还12000元的赔���款,其首先应当提供一审被告雷某某不能取得该赔偿款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次应当提交证据证明给付赔偿款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是否赔偿的前提之一就是谢甲是否在“毛某某背”山场将雷某某的杂木进行砍伐,因此,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应由谢甲承担。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能够确认谢甲因开路、搭棚需要,对雷某某的部分杂木进行砍伐。公安某某的答复意见不能证明谢甲在取得砍伐许可证前谢甲有无砍伐行为。本院对谢甲主张未砍伐过雷某某杂木的事实不予采纳。谢甲与雷某某的赔偿协议是在村委干部的主持下达成的,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谢甲应当知道达成协议并给付赔偿款���法律后果,其在给付赔偿款后又以欺诈、胁迫、重大误解为由主张对方返还赔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原审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150元,均由上诉人谢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宏伟审判员  周海燕审判员  刘宝同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叶东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