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草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杨某某、俞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杨某某,俞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草商初字第70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俞乙。被告:杨某某。被告:俞甲。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被告俞甲民间借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羽独任审判。审理中,因被告杨某某、被告俞甲长期外出,目前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俞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被告俞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7年2月27日、3月25日,两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1.2%,并由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自借款日起到借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被告杨某某、被告俞甲未在法定答辩期内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周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杨某某分别于2007年2月27日、3月25日出具的借据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元,并约定借期一年和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的事实;2、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1987年2月10日登记结婚,现为夫妻的事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被告杨某某、被告俞甲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后,未提出反驳意见,也未提供相反证据,又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和约定利息的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两被告欠原告借款15000元逾期未还的事实清楚,因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数据与当地居民日常生活无明显差距,且两被告也未提供该债务为夫妻任一方的个人债务的相应证据,本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偿付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被告俞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被告俞甲应共同返还给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自借款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计算至2008年3月31日止的利息为228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杨某某、被告俞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杨某某、被告俞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3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纯青代理审判员 王 羽人民陪审员 张 瀛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马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