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商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汤甲与汤乙、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甲,汤乙,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510号原告汤甲。被告汤乙。被告吴某某。原告汤甲为与被告汤乙、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摄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乙、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甲诉称,2010年6月16日,被告汤乙向原告汤甲借款50000元,约定于同月25日前归还,月利率3%,被告吴某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归还。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0年6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汤乙出具的借条(被告吴某某在借条中具名担保)1份。被告汤乙、吴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核实,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汤乙应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吴某某在被告汤乙未履行义务时,应按约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汤甲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0年6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二、被告吴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44元,由被告汤乙、吴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摄平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沈 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