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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朱富荣与张基荣、徐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富荣,张基荣,徐利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804号原告:朱富荣。委托代理人:洪新军、沈劼成。被告:张基荣。被告:徐利华。原告朱富荣为与被告张基荣、徐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富荣的委托代理人沈劼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基荣、徐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富荣起诉称:2008年6月11日,张基荣、徐利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朱富荣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朱富荣。借条上写明借期90天,于2008年9月11日前还清;如逾期,愿意每日按借款本金1%作为违约金支付给朱富荣。借款到期后,经朱富荣多次催讨,张基荣、徐利华至今未归还借款。故朱富荣诉至法院,诉请判令:一、张基荣、徐利华归还朱富荣借款本金50万元;二、张基荣、徐利华支付朱富荣违约金20万元。庭审中,原告朱富荣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按借款本金50万元的40%计。原告朱富荣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张基荣、徐利华于2008年6月11日向朱富荣借款50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违约金的事实。2.婚姻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张基荣和徐利华于2001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张基荣、徐利华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朱富荣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朱富荣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朱富荣主张的事实一致。另认定,张基荣与徐利华于2001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张基荣、徐利华向朱富荣借款有借条为凭,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朱富荣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张基荣、徐利华未按时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借贷双方约定,如张基荣、徐利华逾期还款,应每天按借款本金的1%支付违约金。现朱富荣结合自身损失,主张按本金的40%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综上,朱富荣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基荣、徐利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富荣借款500000元;二、被告张基荣、徐利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富荣违约金200000元(按借款本金500000元的40%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张基荣、徐利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朱晓燕人民陪审员  朱菊娣人民陪审员  沈群龙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董 文与原件核对无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