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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2372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顺龙运输有限公司、义乌市顺龙运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姜俊杰合同纠纷一与姜俊杰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顺龙运输有限公司,姜俊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372号原告:义乌市顺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雪峰西路759号。法定代表人:赵冬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辉平,该公司员工。被告:姜俊杰,男,汉族,198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常营镇五子王行政村丁庄203号。原告义乌市顺龙运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姜俊杰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银花独任审理,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顺龙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俊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顺龙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2月22日,原告义乌市顺龙运输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车辆服务协议》,双方约定:服务期间为2007年12月22日至2009年12月21日;服务期间,被告必须按时缴纳养路费、保险费及其他有关车辆运营的一切规费,原告为乙方代收代缴。2008年12月31日原告为被告垫付购买了保险费7168.53元。然,被告至今尚未履行上述费用的缴纳,为此,原告曾多次打电话催缴,被告均未履行。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由原告为其垫付的保险费人民币7168.53元及逾期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事实挂靠关系,并将车辆所有权变更为被告所有。被告姜俊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服务协议》一份,双方就被告向原告通过分期付款向原告方购买的车牌号为皖p×××××车辆的有关挂靠事宜达成协议,约定:服务期间从2007年12月22日至2009年12月21日止,在此期间一切手续齐全、规费清算清楚的,乙方也可以随时转户;服务期间内,被告方必须按时缴纳养路费、保险费以及其他有关车辆营运的一切规费,原告方为被告方代收代缴。被告方须在每月25日前向原告承付有关款项,同时向原告方领取票据。2008年12月31日,原告为被告代缴了保险费7168.53元,但被告并未依约缴纳上述费用。为此,原告于2010年7月15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服务协议、收款凭证、保险费发票、保单、催款法律函、邮件详情单各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代为垫付的保险费7168.5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的履行期间已经届满,被告要求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挂靠关系,原告要求解除事实挂靠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顺龙运输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保险费7168.53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从2010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姜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皖p50760车辆的转户手续。三、驳回原告义乌市顺龙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姜俊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银花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楼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