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官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758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官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志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10年6月17日7时30分许,被告驾驶无牌照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慈溪市浒山街道前应路某某往西行驶至环形交叉路口时,因逆向行驶,与原告驾驶的浙b×××××号微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慈溪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协助施救,将被告送至医院,并垫付住院预交款3000元。原告的车辆因在事故中受损,原告为此支付拖车费300元,车辆修理费用1400元。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400元、道路车辆施救费300元;返还原告垫付的住院预交款3000元。被告官某某辩称:愿意赔偿原告的车辆修理费1400元及拖车费300元;原告未曾垫付住院预交款,要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00元的诉请。当事人双方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6月17日7时30分许,被告驾驶无牌照三轮载货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沿慈溪市浒山街道前应路某某往西行驶至环形交叉路口时,因逆向行驶,与原告驾驶的浙b×××××号微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慈溪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车辆受损,支付拖车费300元及修理费14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经被告认可的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施救费发票、汽车修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为被告垫付了住院预交款3000元。原告为证明存在该事实,提供住院收费收据一份,并在庭审中陈述:事故发生后,原告会同被告妻子通过急救车将被告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后原告通知其老乡费某某送钱到医院,在医院大厅,原告交付被告妻子3000元。后原告要保险理赔,被告就将该住院收费收据交付给原告。被告认可该住院收费收据系由被告交付给原告的,但否认收到过原告交付的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垫付过30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原告诉称的该事实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未保有交强险,被告愿意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400元及拖车费300元,本院照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垫付过3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3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官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修理费1400元、拖车费300元,合计17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请求。如被告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6元,被告官某某负担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崔志宁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岑静静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