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东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武义农业合作银行与被告李某某、陈某某金融与李某某、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武义农业合作银行与被告李某某、陈某某金融,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东商初字第74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武义县××号。法定代表人:裘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浙江武义农业合作银行与被告李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慧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李某某于2008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落实债务,月利率为10.71‰,借款期限至2010年3月10日,并由陈某某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李某某已支付至2010年3月10的借款利息及本金50.83元,但之后的借款利息及剩余本金未归还。现请求被告李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949.17元及利息891.71元(利息按月利率16.065‰计算至2010年7月15日止,未按季付息的加收复息);由被告陈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武某某农某某用合作联社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谈话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的数额、时间、利率、借款期限以及由被告陈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批复一份,证明2010年3月10日,银监会同意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开业,原武某某农某某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承接。以上证据副本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两被告,但其均未提出异议或反驳证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陈某某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3月31日,李某某为将其子李某名下的贷款转移落实到自己名下,向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0.71‰,借款期限至2010年3月10日。若未按期归还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陈某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李某某归还了至2010年3月10的借款利息及本金50.83元,但之后的借款利息及剩余本金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该遵守和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某某没有按期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陈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9949.17元及利息891.71元(利息已计算至2010年7月15日止,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6.065‰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由被告陈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元(已减半),由被告李某某负担,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2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陈 慧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金林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