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西商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善××××有限公司、嘉善××××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皮革有限公与浙江××皮革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有限公司,嘉善××××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皮革有限公,浙江××皮革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西商初字第204号原告:嘉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天××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浙江××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原告嘉善××××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皮革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闵芳呈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21日签订植绒加工合同一份,合同对标的物的名称、价格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约支付加工款,至2010年5月底止被告共结欠原告价款348000元。期间,原告曾多次催讨,但被告却一直未能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4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0年6月1日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逾期付款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皮革有限公司既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曾发生加工植绒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加工人造革植绒,截止2010年5月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共计价值349271.35元,并开具数额合计34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本院认定的定作合同1份、送货单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的加工承揽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在原告已履行加工义务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加工价款,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结欠原告加工价款348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加工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价款348000元的诉讼请求及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皮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善××××有限公司加工款348000元;二、被告浙江××皮革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嘉善××××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348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6月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七日内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35元,减半收取3267.50元,保全费2420元,合计诉讼费5687.50元,由被告浙江××皮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闵芳呈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毛珠萍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