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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殷之想、李梦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之想,李梦良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0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之想,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李梦良,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9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之想、李梦良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芸、被告人殷之想、李梦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2日晚7时许,被告人殷之想、李梦良伙同李某2、李某1(均已判刑)到慈溪市逍林镇青春路某号周某1经营的某超市,采用持刀威胁等方法,对超市内的周某1、周某2实施抢劫,劫得老虎机1台(内有人民币329元)。经价格认证,该老虎机价值人民币500元。2007年12月23日晚9时许,被告人殷之想伙同李某1及许某、刘某(均已判刑)、高某1、高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携带刀具至慈溪市逍林镇新园村逍林大道某号某便利店,采用持刀威胁、语言威胁等手段,从张某处劫得人民币1700元左右及精品大红鹰香烟1条、软壳利群香烟1条、硬中华香烟3包(物资共计价值人民币505元)。2010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李梦良在其父亲的陪同下到安徽省五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抢劫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殷之想、李梦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1、周某2、张某的陈述、证人杨某1、杨某2、权某、李某3的证言、同案犯李某2、李某1、许某、刘某、高留闯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价格认证报告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投案自首材料、被告人殷之想、李梦良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之想、李梦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梦良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殷之想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殷之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梦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殷之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李梦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2年10月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越  骋人民陪审员 毛  益  科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