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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瓯三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三民初字第160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何某。原告吴某甲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相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7月开始恋爱,2005年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10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请求:1.准予双方离婚。2.判令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3.判令被告承担共同债务10万元。被告何某对原告诉称的婚姻建立经过及生育情况无异议,但否认双方分居生活的事实,认为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婚后双方在温州市××××号居住生活,2008年,双方准备共同去罗马尼亚经营摄影店,并共同购买了摄影器材,后因签证不成无果,2010年2月,原告去湖南经商,期间,原告回来时,双方仍在一起居住生活。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仍一起生活,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故本院无法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妥善处理家庭琐事、互相理解,多作沟通,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相隆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光海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9-2999010400066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