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宁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牟某某与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某,柯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宁商初字第65号原告:牟某某。被告:柯某某。原告牟某某为与被告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桂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牟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07年8月8日至8月15日止,被告陆某某原告购去模料共计人民币7058元,有帐单为凭。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模料款7058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柯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牟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帐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及其雇佣人员吴某某共向原告购去模料计人民币12058元的事实。被告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签字认可的模料款共计人民币8435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余3623元系吴某某所签,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吴某某系柯某某雇佣人员的证据,对吴某某所签的帐单,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8月8日至10日期间,被告柯某某向原告牟某某购买模料,经帐单签字确认共计人民币8435元。后被告偿付了人民币5000元,余款3435元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愿对帐单中吴某某签字的款项人民币3623元作另案处理,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模料款人民币3453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模料,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应当在提取货物同时支付货款。现被告至今尚欠货款人民币3453元,违反了买受人负有及时付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欠的货款,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牟某某货款人民币34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250元,由原告牟某某承担26元,被告柯某某承担2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宁溪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述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审 判 长 林 森审 判 员 韩 鸿人民陪审员 梁思海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刘宇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