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诸草商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甲与赵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甲,赵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草商初字第243号原告:赵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石某某。被告:赵乙。原告赵甲为与被告赵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涛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甲起诉称:2010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壹分半,于2010年4月底一次性归还,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被告赵乙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借期、利息等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当庭出示,被告赵乙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后,未提出反驳意见,也未提供反证,又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赵乙欠原告赵甲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符合双方借条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乙应返还给原告赵甲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利息计算从2010年2月3日至2010年7月2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赵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元,依法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赵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马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