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瓯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张甲、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与张甲、谢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张甲、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张甲,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云××支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民初字第432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张甲。被告:谢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云××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号。代表人:杨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张甲、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云××支公司(以下简称青云××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武青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张甲、谢某某,被告青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10年3月11日上午,被告张甲驾驶赣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瓯海区上蔡村驶往山根某某向,7时0分许,行经山根村鹅湖站桥上地段时,遇路面不平,被告张甲未及时减速确保安全行驶,车辆跳动致使车上乘客即原告王某某掉落在地,造成原告王某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没有报警。2010年4月2日双方书面报告要求交警处理。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温某交四认字第c4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骨折,住院7天。原告的伤势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谢某某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青云××公司作为赣c/×××××号摩托车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将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甲、谢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917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6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1710元,误工费1067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1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200元。被告张甲已支付原告9122元,被告还需赔偿原告99790.2元。赔偿款由被告青云××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甲、谢某某连带赔偿。被告张甲、谢某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无异议。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有的不合理且数额过高,不予认可。原告无偿搭乘本人摩托车,且坐在摩托车上双手交叉在胸前,没有拽住驾驶员的衣服,致使车辆跳动时原告掉落在地受伤,原告应负大部分责任。被告青云××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交通事故当事人于交通事故发生后20多天才申请交警部门处理,是否发生交通事故值的怀疑。即使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有的不合理且数额过高,不予认可。本公司承保的是交强险,不是车上人员险,原告要求本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青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3月11日上午,被告张甲驾驶赣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无偿搭载原告从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上蔡村驶往茶山街道山根某某向,7时0分许,行经山根村鹅湖站桥上地段时,遇路面不平,被告张甲未及时减速确保安全行驶,原告双手也没有拽住驾驶员的衣服,车辆跳动致使原告王某某掉落在地,造成原告王某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没有报警。2010年4月2日双方书面申请交警部门处理。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温某交四认字第c4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骨折,住院7天。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需第二次手术取钢板,费用约8000元,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的伤势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赣c/×××××号摩托车某某车主为被告谢某某。被告青云××公司系赣c/×××××号摩托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张甲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9122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提供的摩托车交强险保险单,温某交四认字第c4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门诊、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家庭情况登记表,医疗费票据,暂住证,原、被告的陈述。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在乘车过程中受伤,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原告无偿搭乘被告张甲的摩托车,且在乘车过程中没有注意安全防范,车辆跳动时掉落在地受伤,原告对其人身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张甲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甲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青云××公司承保了赣c/×××××号摩托车交强险,该险种不同于交通事故车上人员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明确表示,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被告青云××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青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谢某某系赣c/×××××号摩托车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确定如下,医疗费为9179元;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误工费应以浙江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09年度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20629元计算,误工期原告要求以3个月加住院7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予以采纳;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温州护工通常劳务报酬标准每天70元计算,原告出院以后是否需要护理缺乏相应证据证明,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确定为200元;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常年居住温州,其收入、主要消费亦在温州。故在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时,应客观考虑原告的上述因素,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922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父母(有子女四人)均已超过60周岁需要赡养,原告还育有一子一女,均为农业户口,根据原告父母和原告子女的出生日期,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645.6元;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计为87704.6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系无偿搭乘,且对其人身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62393.2元,扣除已付的9122元,还需支付53271.2元。二、被告谢某某对被告张甲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5元,减半收取1147.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81.5元,由被告张甲负担5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武青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郑 冠附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一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它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