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朱甲、朱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朱甲,朱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302号原告徐某某。被告朱甲。被告朱乙。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朱甲、朱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欢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甲、朱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08年7月30日,被告朱甲向原告订购价值人民币4841元的纱线一批,原告按其要求送货至被告朱乙家,由朱乙签收。嗣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故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4841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销货清单一份。被告朱甲、朱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货物系被告朱甲向原告订购,但由被告朱乙签收,在两被告未向法院说明其两人系何种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为保护卖方利益,本院认为应认定两被告系合伙关系为妥,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支付货款之责,故本院支持原告诉请。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甲、朱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货款人民币484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朱甲、朱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成丽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