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临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严华善与童来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华善,童来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临商初字第42号原告:严华善。被告:童来明。原告严华善诉被告童建明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力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方保春、詹水娣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严华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建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严华善诉称:2009年9月,被告童来明在千岛湖镇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吕建生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在当月月底全额归还,被告当场出具欠条,由原告严华善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吕建生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屡拖不还,吕建生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法院判决后,原告于2010年4月14日替被告童来明偿还了借款20000元及诉讼费15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代偿款项,被告不肯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一、民事判决书一份(原件),证明被告为原告担保借款的事实;二、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发票二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为被告支付案款20150元的事实。被告童建明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吕建生借款,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因被告未支付原告相应款项,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被告童来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严华善20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元,由被告童来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4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徐力军人民陪审员 方保春人民陪审员 詹水娣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管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