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灞民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康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1140号原告康某甲,无业。被告王某,无业。原告康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康某甲诉称,1995年,其与被告相识相恋,××××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康某乙。2006年5月,因其发现被告有婚外恋,双方产生争吵,几天后,被告就离家出走,其曾多方寻找,但也未找到,被告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离家后,对孩子不闻不问,未尽任何做母亲的责任,自己也已无法再和被告共同生活,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孩子康某乙随原告康某甲生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告康某甲与被告王某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康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6年5月,双方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之后,双方矛盾未得到妥善解决,现被告王某已离家出走,夫妻分居。2010年4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结婚证复印件及审理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在家庭生活中,二人虽有矛盾发生,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避免争执,和睦相处,虑及双方已建立起的夫妻关系,原告不宜坚持离婚之诉,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某甲离婚之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立军审 判 员 李晓葆代理审判员 杨 扬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孟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