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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灞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贺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贺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孔定恩,男,195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人贺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有法,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0)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孔定恩、被告人贺某及其辩护人李有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主管院长批准延长审限60日。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0日19时许,被害人杨某甲因土地补偿款纠纷持棍去被告人贺某家理论,并将前来开门的贺某之妻杨某丙打倒在地,后贺某用砖块砸向杨某甲头部,致杨某甲受伤。经法医鉴定,杨某甲之损伤属重伤。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贺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诉称,其被贺某致伤后,住院治疗13天,要求赔偿医疗费53390元、误工费18000元、鉴定费1000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200元,并要求按规定赔偿其残疾赔偿金。为证明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病历及医疗费、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审理过程中,受杨某甲申请,本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并当庭出示了鉴定书。被告人贺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表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请求依法判处。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的行为属防卫过当,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贺某减轻处罚并减轻其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贺某和妻子杨某丙与前夫父母同住一院。2010年2月10日下午,杨某丙向前夫父母要村上分给前夫的征地补偿款发生矛盾,当晚7时许,杨某丙前夫之兄杨某甲持棍到杨某丙家理论时,杨某甲打了杨某丙,贺某见状持砖打伤杨某甲头部,致杨某甲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其左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属重伤,九级伤残。2010年3月4日被告人被抓获。又查明,杨某甲伤后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5320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5048.83元、护理费650元、残疾赔偿金1375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4246.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杨某甲陈述证明,其弟已死亡,弟媳杨某丙与后任丈夫贺某因村上分给其弟土地补偿款的事与其父母闹了好几次。2010年2月10日下午7时许,他到杨某丙家敲开家门,贺某用工具打在他头部,就晕倒了。其当庭陈述他不记得当时是否拿棍去敲杨某丙家门,不记得贺某用什么东西打的自己。2、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她是杨某甲的母亲。因村上分了些钱,其二儿子以前的妻子杨某丙和丈夫贺某与她因分钱的事闹矛盾,案发当日下午,其大儿子杨某甲来家里,拿了顶门用的棍子去敲杨某丙的房门,贺某开门后,打了杨某甲。3、证人杨某乙证言证明,他听到院子打架的声音后,见其大儿子杨某甲、二儿媳杨某丙在地上躺着,杨某甲头部流血,院子里还有老伴王某和杨某丙的儿子。4、证人杨某丙证言证明,当天下午她向杨某乙要村上给其前夫的土地补偿款,回家后,杨某甲拿一根木棍砸她家门,她开门问杨某甲,其丈夫贺某把杨某甲向外推,杨某甲用棍子把她打倒,后与贺某对打。她被家人送往医院,半小时后,丈夫贺某到医院。5、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当天天刚黑,他听到隔壁杨某乙、王某哭喊,他过去见杨某甲在杨某乙家院子躺着,头部流血,后与村民将其送往医院。6、证人贾某证言证明,她是杨某丙弟媳,当天晚上7时许贺某打电话说杨某甲把杨某丙打了,贺把杨某甲也打伤了,让她过去,她到现场后,见几个人抬杨某甲,杨某丙在门口台阶上躺着,头上有被打的包,她将杨某丙送往医院,贺某后也到了医院。听贺某说杨某甲的伤是用砖砸的。7、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3月4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红旗街道办事处南殿村186号将贺某抓获。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红旗街道办事处三殿村杨某乙家院内,现场有血迹。9、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杨某丙于案发当晚9时05分到医院就诊,检查额部有一血肿,以头部外伤住院治疗。10、唐都医院病历、公灞鉴伤字(2010)034号、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2010)第222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杨某甲头部之损伤致左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属重伤,九级伤残。11、被告人贺某供述证明,因村上分的征地补偿款的事,与杨某甲父母有矛盾。2010年2月10日晚7时许,杨某甲敲开他家门,用棍将其妻杨某丙打晕,杨某甲离开时,他用砖打伤杨某甲头部。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提交的医院病历、医疗费、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其遭受经济损失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被告人亦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被害人杨某甲因家庭矛盾持械打了被告人之妻后,贺某持械打伤杨某甲的行为,不是制止杨某甲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贺某的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害人杨某甲先持械打伤被告人之妻而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并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节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相关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13年3月3日止。)二、被告人贺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63109.27元,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 旭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黄小锋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