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陈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陈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6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虞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陈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陈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但遂后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陈某、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困难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07年8月28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金某某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小写1400000元整)。”2007年10月8日被告陈某某再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金某某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小写1600000元整)。”嗣后两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2010)浙金商终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拖欠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利息的,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某某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被告陈某、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汉和审 判 员 王国贤代理审判员 李晓勤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方阳阳【附注】(2010)金义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