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芝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芝商初字第71号原告:徐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蕾蕾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徐某某起诉称:2008年11月24日陈某某因经营周转需要资金,向徐某某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半年,逾期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到期后,经徐某某多次催讨,陈某某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请判令:陈某某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陈某某答辩称:徐某某所诉借款情况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只能先想办法早点归还本金,对于借款利息按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是不现实的。徐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陈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陈某某向徐某某借款50000元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1月24日至2009年5月24日止,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事实。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徐某某提供的借条原件,经陈某某质证后无异议,且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与双方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4日陈某某向徐某某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11月24日至2009年5月24日止,借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清本金,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陈某某为此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上述借款事实。到期后,陈某某对该借款至今分文未有归还。本院认为,徐某某与陈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陈某某未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徐某某要求陈某某归还借款并要求赔偿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1300元,应收取6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蕾蕾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施林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