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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龙执民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瑞安市腾飞不锈钢材料厂与王炳才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瑞安市腾飞不锈钢材料厂,王炳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文稿签发人:拟稿人:王宇2010.9.2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温龙执民字第435号申请执行人:瑞安市腾飞不锈钢材料厂,住所地:瑞安市。法定代表人:李岩灶,厂长。被执行人:王炳才。申请执行人瑞安市腾飞不锈钢材料厂与被执行人王炳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6日制作的(2010)浙温商终字第232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炳才目前下落不明,其所有的坐落于天河镇高轩村的房产已被本院依法查封,但目前不宜处理,申请人同意延期执行,并申请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据此,本院认为,本案现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0)温龙执民字第435号执行一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至2010年9月2日止,被执行人王炳才欠申请人瑞安市腾飞不锈钢材料厂52000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情况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周建华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记员(代)  王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