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义商初字第1654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季红跃与龚美东、孙梅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红跃,龚美东,孙梅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654号原告季红跃,又名季洪跃,,住义乌市稠城街道西门街***弄**号。委托代理人许贞朋、吴天春,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美东,江街道黎明村9组。被告孙梅芳,江街道黎明村9组。原告季红跃为与被告龚美东、孙梅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红跃的委托代理人许贞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美东、孙梅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红跃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龚美东、孙梅芳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初,被告以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了借款请求,后在2009年5月6日原告将20万元借款交给被告,被告承诺于2009年6月30日前归还,但被告并未按约归还借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龚美东、孙梅芳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基准贷款利率从2009年7月1日起计付到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龚美东、孙梅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龚美东、孙梅芳于1992年4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10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借条、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龚美东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时被告龚美东、孙梅芳系夫妻关系,本案之债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龚美东、孙梅芳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龚美东、孙梅芳偿还尚欠的借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龚美东、孙梅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美东、孙梅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季红跃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09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被告龚美东、孙梅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 玮审 判 员  王闽芳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龚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