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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商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甲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684号原告:杨甲。委托代理人:杨乙。被告:陈某某。原告杨甲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兆亮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的委托代理人杨乙、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甲起诉称:2008年12月22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0天,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被告陈某某答辩称:原告所诉是属实现无能力归还。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20天,在2009年1月11日前归还,但至今未归还的事实。在庭审中,被告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建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应当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被告逾期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杨甲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4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兆亮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施林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