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象商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慧芳、周慧芳为与被告徐萍、徐贤波、姚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与徐萍、徐贤波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慧芳,徐萍,徐贤波,姚文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象商初字第236号原告:周慧芳,唐先镇唐东村183号。身份号码3307221972********。委托代理人:XX安,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金鑫,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萍,女,197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江南街道周元村**号。身份号码:3307221979********。被告:徐贤波,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江南街道周元村43号。身份号码:3307221970********。被告:姚文斌,男,198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西城街道花川村后山沿18号。身份号码:330722198311228213。原告周慧芳为与被告徐萍、徐贤波、姚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泽民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慧芳的委托代理人XX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萍、徐贤波、姚文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慧芳起诉称:徐萍与徐贤波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7日,徐萍、徐贤波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周慧芳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逾期还款,逾期利息按日5‰支付并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含律师代理费)。上述债务由姚文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周慧芳多次向三被告催讨,但徐萍、徐贤波至今分文未还,姚文斌也没有履行代偿义务。为此,诉请依法判令:1、由萍、徐贤波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0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徐萍、徐贤波承担周慧芳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700元;3、由姚文斌对上述第1、2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周慧芳自愿将诉讼请求第1项中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徐萍、徐贤波未作答辩。被告姚文斌未作答辩。周慧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徐萍、徐贤波、姚文斌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徐萍、徐贤波、姚文斌主体适格。2、2010年4月7日由徐萍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徐萍向周慧芳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0年5月7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按日5‰支付并承担债权人因此产生的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姚文斌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保证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加盖永康市民政局档案资料查阅利息证��章)。用以证明徐萍、徐贤波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浙江省一般性案件律师业务收费标准、委托代理协议、浙江省金华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周慧芳为实现其债权共花去律师代理费3700元的事实。被告徐萍、徐贤波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姚文斌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周慧芳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1、2的证明内容予以认定。证据3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系向民政部门查档取得,与结婚证复印件相互印证,本院对徐萍、徐贤波的夫妻关系予以认定。证据4中三份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收费标准符合物价部门规定。因此,周慧芳为本案诉讼花去律师代理费3700元,本院予以���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徐萍与徐贤波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7日,徐萍以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周慧芳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如逾期还款,逾期利息按日5‰支付,并承担债权人因此产生的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为此,徐萍向周慧芳出具借据一份。姚文斌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据上签名。借款到期后,徐萍、徐贤波未按约归还该借款及利息,姚文斌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周慧芳经催讨未果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周慧芳与徐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保护。徐萍向周慧芳借款100000元逾期未还,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徐萍逾期未还借款,应按双方约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并赔偿周慧芳因实现债权造成的损失。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相关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规定,周慧芳自愿将借款利率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属对自身民事权益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徐萍与徐贤波系夫妻关系,徐萍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周慧芳借款,周慧芳有理由相信系其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因此,周慧芳所称该借款系徐萍与徐贤波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认定。徐贤波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姚文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综上,周慧芳要求徐萍、徐贤波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承担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3700元;由姚文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徐萍、徐贤波、姚文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萍、徐贤波共同归还原告周慧芳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0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徐萍、徐贤波赔偿原告周慧芳因本案债权实现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700元。三、由被告姚文斌对上述二项被告徐萍、徐贤波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徐萍、徐贤波、姚文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4元,减半收取126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70元,合计2337元,由被告徐萍、徐贤波负担,由被告姚文斌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泽民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卢英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