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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商终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黄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12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柯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北新区××号。负责人:严某。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09)东商初字第7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6月4日,东阳市公安局因原告黄某提供的保费收据上的财务专用章有伪造嫌疑,以伪造印章案立案侦查。2010年7月7日,东阳市公安局出具证明,证明该印章伪造案正在侦查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不应由法院受理。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某的起诉。上诉人黄某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2002年1月8日,上诉人黄某与人寿保险××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2002年至2008年间,黄某一直按约如期缴纳保费,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人寿保险××相关工作人员伪造财务专用章与本案的保险合同效力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不能因此免除人寿保险××无故退保的合同责任。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适用的前提是“不属经济纠纷”和“有经济犯罪嫌疑”,而本案是典型的经济纠纷案件,应适用该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公安机关所立的伪造印章案与本案保险合同纠纷并非基于同一个法律关系,因此,法院应对本案继续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上诉人黄某提供的保费收据上“人寿保险××的财务专用章”有伪造的嫌疑,东阳市公安局已经于2010年6月4日决定对此以伪造印章案立案侦查。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属实,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上诉人黄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无误。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姜 葵代理审判员 应 倩代理审判员 汤 泉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项蓓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