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X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日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X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日X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X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X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该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该司职员。上诉人中X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日X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4日,日X公司向中X公司提供一台TH3**恒温热压机,中X公司收货后在送货单上签字盖章确认。中X公司确认日X公司提供的上述恒温热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65000元。2008年9月9日、9月18日,中X公司向日X公司传真两份《试机订单》,向日X公司采购TH307恒温热压机、贴付机等产品。日X公司未回复,亦未再向中X公司提供货品。中X公司未支付货款,日X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中X公司支付日X公司货款6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08年10月3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09年4月4日为2134.12元);2、中X公司支付给日X公司为收取货款所支出的费用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X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日X公司、中X公司依送货单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日X公司已向中X公司提供货物,中X公司亦应支付相应货款。中X公司逾期未付款,应承担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日X公司送货的时间在中X公司传真两份《试机订单》之前,故日X公司的送货行为不应视为对中X公司以传真《试机订单》形式发出的要约的承诺。故对中X公司以《试机订单》的约定主张恒温热压机未通过检测,买卖合同未成立的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日X公司主张中X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日X公司、中X公司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日X公司主张中X公司从2008年10月3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中X公司应从日X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日X公司主张中X公司支付其为收取货款所支出的费用人民币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X公司辩称其与日X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案外人爱XXX移动光电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XXX公司)于2008年7月11日向日X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4000元,该款项已用于支付本案货款,恒温热压机仍属于案外人爱XXX公司所有,中X公司仅是代为收货,但中X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爱XXX公司与日X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爱XXX公司已向日X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4000元,故原审法院对中X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中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日X公司货款人民币65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4月2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日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X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5元,由日X公司负担55.36元,中X公司负担719.64元。上诉人中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40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日X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判令日X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真相,其所查明的事实是错误的,其根据错误的事实所作出的判决当然错误。本案的事实为:中X公司与日X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拖欠日X公司货款的情形。事实是:日X公司与爱XXX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KDS20080XXX的买卖合同,约定爱XXX公司向日X公司购买价值32万元的设备。合同签订后,爱XXX公司向日X公司支付定金64000元。后因爱XXX公司不需要该批设备,于是其与日X公司协商,欲将该合同定金转让给中X公司,日X公司也同意将该合同中价值32万元的设备合同及定金64000元转给中X公司。为此,中X公司和日X公司就上述事宜达成口头协议,同时中X公司于2008年9月4日向日X公司传真了-份《试机订单》,日X公司未书面答复,但其于当日向中X公司送货一台型号为TH307恒温热压机作为试用样机供中X公司检测,约定经检测试用合格后再购买其设备。后该设备经过中X公司检测试用,因其相关设备的配置无法满足中X公司的生产要求,而日X公司又不能按中X公司要求进行配置,双方就此发生争议。双方发生争议后,日X公司派人三次开车封堵中X公司工厂大门,给中X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至今,型号为TH307恒温热压机一直闲置于中X公司,无法正常使用。综上,中X公司与日X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X公司不存在拖欠货款情形。中X公司所收型号为TH307恒温热压机款项实际已经由爱XXX公司以定金形式予以支付,该设备的所有权应该属于爱XXX公司,中X公司只是代为收货而已。日X公司仅仅以一份送货单即要求中X公司支付货款无事实依据。但是一审法院对此未予以认真审查,作出了错误的判决,故请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一步查清事实,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日X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X公司的上诉没有理由,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中X公司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之事实属实,本院确认原判查明之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之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日X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上有上诉人中X公司的签章,可以证明中X公司收到一台TH3**恒温热压机的事实,该事实可以与上诉人中X公司传真的两份《试机订单》相印证,其证明力优于上诉人中X公司否认双方买卖关系的抗辩理由,原判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X公司上诉主张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所收的TH307恒温热压机实际已由案外人爱XXX公司予以支付,但中X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爱XXX公司与日X公司的合同关系,其所举证的《收据》不是原件,《证明》亦未经爱XXX公司出庭作证,原判未采纳中X公司的举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中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5元由上诉人中X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卫 滨审 判 员 何 溯代理审判员 林 博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远家(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