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商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奚某某与周某某、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某某,周某某,胡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846号原告奚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奚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巍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周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某某诉称,被告周某某、胡某某于2008年10月20日向原告购买去翻新胎和旧套胎,合计货款为人民币32500元。2010年2月13日,两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偿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及时偿付货款人民币325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两被告欠原告货款32500元的事实。被告周某某、胡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欠货款是事实,因为生意做亏了没有能力归还,要求分期归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后,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没有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点,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结合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周某某、胡某某向原告奚某某购买轮胎,双方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2500元至今未支付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奚某某货款人民币325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标准从2010年8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周某某、胡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洪 巍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林雄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