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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海民初字第171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民初字第1719号原告:叶某甲。被告:洪某。委托代理人:洪乙。原告叶某甲与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建军独任审理,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甲、被告洪某委托代理人洪乙到庭��加了诉讼。原告叶某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叶某乙。因被告近十年里一直在外地,也不回家看望原告以及孩子。现在连电话都联系不上,至今已经分居十年,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叶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叶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即结婚证二份以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并生育一女叶某乙的事实。被告洪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洪某书面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主要事实没有异议,因双方长期分居,无感情,同意离婚;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并同意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直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三、双方无财产纠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洪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女叶某乙,现在宁波市曙光中学就读。现原、被告双方已分居十年,分居期间共育女儿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姻存续期间,既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2010年8月1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审理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成。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但是到目前为止原、被告之间已分居达十年之久,被告也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女叶某乙,被告同意由原告抚养,并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叶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对此,原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也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叶某甲与被告洪某离婚;二、共育女儿叶珥随某,被告洪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每月20日前支付给女儿抚养费500元,直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叶某甲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毛建军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裘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