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华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薛甲、余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薛甲,余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华商初字第202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薛甲。委托代理人:薛乙。被告:余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薛甲、余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叶诗靖独任审判,分别于2010年6月29日、2010年8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薛甲的委托代理薛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9年,被告薛甲在桐村镇××村建房。同年7月,原告经人介绍,在被告薛甲的建房工程中做木工。被告薛甲与被告余某某签订了建房协议。在被告薛甲在场的情况下,与被告余某某约定价格,木工工资按每平方米48元计算。在工程中,被告余某某支付了6000元工资。而基础模板是原告与被告薛甲约定的,原告单独承建被告薛甲建房的基础模板部分,价格是1000元。同年11月木工事务完工。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要求结算报酬,但二被告相互推诿,均不承担责任。诉请中的数额是按面积485平方米计算的。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余某某支付劳动报酬18280元,被告薛甲承担��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薛甲辩称,被告薛甲与原告并不相识,原告也不是被告薛甲叫来的。被告薛甲已经把工程全部承包给被告余某某了,所以,原告要求与被告薛甲结算是不合理的。被告薛甲对原告所述的木工施工面积并无异议。至于泥工和木工的单价,是原告陈某某和被告余某某商量的。虽然未经结算,但被告薛甲已按照155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基本支付给被告余某某了。关于建房基础模板部分并不在两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之内,由原告陈某某和被告薛甲另行约定,由原告陈某某承建,被告薛甲支付价款1000元。被告余某某辩称,原告陈某某并不是被告余某某叫来的,原告也没有签建房协议。原告是和被告薛甲协商的,与被告余某某无关。给原告的6000元钱是借给原告的,不是工资。被告余某某与被告薛甲签订了建房协议,木工和泥工合起来是155元每平方米。原告陈某某没有签协议。被告余某某跟原告说:我要拿107元每平方米的,你要不要做。后来,原告陈某某就做了木工部分。原告为其诉请,向本院举证了下列证据:证人杜某甲证言一份,用以证明木工部分的单价是48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超过500平方米;建房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薛甲和被告余某某于2009年7月17日签订协议,由被告余某某承揽被告薛甲的建房事务(包括木工和泥工)的事实;村镇居民建房用地呈报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薛甲的房屋的建筑面积479平方米的事实。对于证人证言,两被告均认为未��结算,建筑面积是不能确定的;证人杜某乙并未对建筑面积进行测量,是自己估算的,故对该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但当事人对木工单价的约定并无异议,是被告余某某与原告陈某某商量的,即按48元每平方米计算木工工资。对于建房协议,双方当事人均未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村镇居民建房用地呈报表,被告薛甲没有异议,被告余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对该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16日,被告薛甲向有关部门申请建房,房屋的建筑面积479平方米。2009年7月17日,被告薛甲和被告余某某签订建房协议,由被告余某某��担被告薛甲家的建房事务(包括泥工和木工两部分),约定泥工和木工总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5元。建房基础模板部分,被告薛甲和原告陈某某口头约定,由原告陈某某承建,被告薛甲支付价款1000元。同年7月,原告经他人介绍,到被告余某某承建的建房工程中做木工。在被告薛甲在场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余某某约定价格,即木工工资按每平方米48元计算。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余某某支付了6000元的工资。同年11月木工事务完工。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要求结算工资,但二被告均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建房协议合法有效,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即被告余某某作为承揽人承揽了被告薛甲的建房事务,包括泥工和木工。关于建房基础模板部分并不在两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之内,由原告陈某某和被告薛甲另行口头约定,建房基础模板部分由原告陈某某独自承揽,现原告陈某某已按约定完成建设基础模板的义务,故被告薛甲应按约定履行支付基础模板款项1000元的义务。在建房过程中被告余某某给原告陈某某的6000元钱,虽然被告余某某辩称是借给原告的,但该款是在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余某某支付工资的情况下支付的,故本院认为该6000元款项是属于被告余某某支付原告陈某某的工资,并非是被告余某某借给原告的款项;并且,原告陈某某的木工工资是与被告余某某约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余某某是在承揽被告薛甲的建房事务后雇佣原告陈某某完成木工事务,在工程过程中支付了6000元的工资给原告陈某某。现原告陈某某已完成木工事务,要求与被告余某某结算,但被告余某某一直未履行支付剩余的部分木工工资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余某某支付木工工资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有证据证明的建筑面积479平方米(按48元每平方米)计算雇工工资。原告要求被告薛甲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华水雇工工资16992元;被告薛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华水基础模板款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请。本案受理费256元,减半收取128元,由被告薛甲负担18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叶诗靖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记员周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