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越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平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52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平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胡月芬。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平某及其辩护人胡月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9日晚上,被告人平某在无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头盔的情况下,驾驶一辆已超过车检有效期的车牌号为浙D×××××的宗申牌二轮摩托车从绍兴市袍江新区斗门镇驶往绍兴市区白马畈,在沿中兴北路由北往南行驶途经绍兴市人民医院附近时,与由东往西行驶横过机动车道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王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重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平某在绍兴市人民医院被依法传唤到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颞枕叶硬膜外血肿,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脑疝,颅骨骨折,构成重伤。根据绍市公交认字(2010)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平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平某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平某赔偿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并已履行在案。以上事实,被告人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董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活体损伤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事故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照片、到案经过证明、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平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违章驾车,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平某系初犯,又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平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裘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