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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崇商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崇商初字第237号原告:徐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筱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砖块,欠货共计65785元,2008年8月31日,被告书面承诺到2009年10月底支付给原告。若到时不付,愿承担货款总额50%违约金。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着。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沈某某支某某告货款65785元元,并承担违约金13150元,合计7893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徐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因向原告购买砖块而欠65785元货款及约定被告到期未付承担货款总额的50%的违约金的事实。原告提供的欠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至2008年8月31日,被告沈某某欠原告徐某某货款65785元,双方约定2009年10月底支付,并约定若到时不付,被告自愿承担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故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支付65785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考虑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要求支付1315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及诉讼请求的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应当支某某告徐某某货款65785元,并承担违约金13150元,共计789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3元,减半收取886.5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金筱明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 云 微信公众号“”